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再抗告人 蕭慧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蕭慧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載4罪,經原裁定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編號6至8(原裁定誤載為編號6至9)所示3罪,經原裁定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均已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8萬元,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罰金10萬元),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性界限之立法目的,並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見解復為爭執,另以考量再抗告人再社會化之可能,求為從輕裁定等語,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