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陳治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翰於民國107年3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大帝國舞廳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口中央並昏睡,經消防隊救護人員 吳柏欣 據報前往處理並叫醒陳治翰後,陳治翰不慎踩踏油門致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前方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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