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上訴人 彭盛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憑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手機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7分許,收受簡訊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恰在其住處附近,據以認定其有竊取A女手機之犯行,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竊盜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竊盜罪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午夜1時許,前往A女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口交)行為後離去等情,且有A女之指證、卷附A女手機外包裝盒及條碼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0日函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竊盜犯行,並非僅憑A女手機收受簡訊基地臺位置與其住處之距離,而為推論,自無違反證據法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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