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方醫條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 林明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醫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委任被告(原名 林炳基 )應於同
年2月28日完成與訴外人 黃金環 協調就坐落臺南市○○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原告之事宜,並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票號分別為Z0000000、Z0000000,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約定協調事項,應返還系爭支票金額,並簽訂承諾書為憑(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於協調期間已將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500,000元兌現,並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嗣因訴外人黃金環未將系爭土地租與原告,協調不成立,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於87年2月28日完成受約定協調之事項,即應返還系爭支票金額與原告。不料被告竟藉詞拖延拒絕返還,原告遂於10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效果。本件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一定時期完成協調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鈞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收受筆錄後1個月內完成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給付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承諾書所示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查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150萬元退還予原告;退步而言,被告未完成約定協調事項且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等同拒絕給付亦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委任契約。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到期日即被告獲得票款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事項已結束,所有債務均已結清云云
,故由被告所述委任及協調事宜顯可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結清一事,原告否認之。被告復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自被告102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載明「答辯人與債權人間之委任及協調事宜」,兩造除了承諾書關係外,別無其他委任及協調事宜,顯見系爭承諾書確實是被告所親簽。被告再主張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之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於委任契約未解除前,原告對被告尚無返還請求權,需解除契約後方得請求返還,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據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並無附解除條件存在,至手寫之內容
「…於2月28日完成受託之事一半之金額,否則全數退回」,此係被告添載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兩造之協議,此觀無原告同行簽名可證,故非如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兩造契約內容僅限於系爭承諾書內容,上述被告自行書寫之內容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未經兩造合意,系爭承諾書並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正本,應認系爭承諾書無形式證據力。
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舉證,應予駁回。
㈡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
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陳稱:「應於87年2月28日完成受委託之事…未於期限內完成…理應退還…幾經本人催還…」等語,足見系爭承諾書縱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之),亦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即未於87年2月28日期限內完成即失其效力。原告並稱其於87年3月1日即可行使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復自承曾經「催還」,自不容原告事後臨訟狡辯契約尚未解除云云,竟遲至102年8月23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以鈞院103年1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解除後,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承諾書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已於87年2月28日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縱非如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之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再為上開主張,已無法再生任何效力,自亦無理由。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協調事項均已結束,被告所有債務均已結清。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7年2月16日訂有委任契約,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因被告未完成委託之事項,應全數退還收受之系爭支票金額150萬元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支票影本為據。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原告自應提出系爭承諾書原本證明該承諾書為真正。然原告自承系爭承諾書原本現已不存在(本院卷第39頁反面),系爭承諾書影本上雖簽有「 林明展 」、「林炳基」之署名,然既為影本之字跡,自無法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比對字跡之真偽。而原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黃金環,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正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證述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另系爭支票係分別於87年3月2日、3月10日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票面金額80萬、70萬元係匯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00-00000-0-0帳戶內,而該帳戶係第三人 陳勝勇 所有等情,有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亦未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準此,原告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系爭承諾書影本自無形式之證據力,難執系爭承諾書影本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8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5,850元(即裁判費15,85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