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上訴人 羅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羅智明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至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仍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經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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