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石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石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石枝前曾犯三次公共危險案件,其中一次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5月1日17時30分許起迄同日18時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市區某處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30線與苗43線附近,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王石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於同日20時28分許接受酒測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4毫克,推算其騎車時體內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9毫克(0.24+2.46×0.0628),進行直線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於雙同心圓圖內劃圓圈時,呈現與圓不規則交集,因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山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行為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標準,均構成酒後駕車犯行,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乃「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單獨拘役刑與罰金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自首等要件,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