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坤達既係在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呂坤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4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14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呂坤達於105年1月20│││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日14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份(檢體編號:00000000│室採尿,液檢體編號為10│││0號)。│0000000號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呂坤達於偵查中經傳│││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未到,惟被告之前開尿液│││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0號)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坤達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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