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航
陳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陳彥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聖航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瑋,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 林俊松 所經營管理之資源回收場內購買車內零件,嗣於回收場內洗手台洗手時,見林俊松所有資源回收場內電動起子1把放置於洗手台上,有機可乘,渠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彥瑋負責把風,游聖航並於陳彥瑋不知情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徒手竊取該電動起子1把藏放入自己攜帶袋子內,得手後渠2人旋即共同離去。嗣經林俊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林俊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聖航、陳彥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領具(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起子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游聖航攜帶螺絲起子1把而犯上開竊盜犯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且經被告游聖航供稱係其攜帶拆汽車零件之工具所用(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常理推之該螺絲起子既係用以拆解汽車零件,應為鐵質尖利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游聖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法官問:是否知道游聖航身上有一把螺絲起子?)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游聖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彥瑋不知道我身上有一把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2人就被告陳彥瑋並不知被告游聖航有攜帶螺絲起子乙節供述前後一致,可認被告陳彥瑋確實對於被告游聖航攜帶兇器並不知情,而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彥瑋知悉被告游聖航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乙情,故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被告游聖航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超出被告陳彥瑋之共同犯意之外,且為被告陳彥瑋所難以預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游聖航就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乙節自不應令被告陳彥瑋負責任。
㈢核被告游聖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聖航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游聖航與被告陳彥瑋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工具:
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為被告游聖航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扣案之電動起子1把,雖屬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俊松,有告訴人林俊松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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