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泉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泉賓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88年7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泉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22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②於99年至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新臺幣2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674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⑤施用毒品、⑥施用毒品、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就⑥⑦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與③⑤⑥⑦⑧罪刑合併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⑧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
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含包裝袋壹只)│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2.54公克,總淨重1.44公克(總淨重餘1.42公克)。││││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22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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