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如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前,即對於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此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不服彰化縣警察局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者,且該違規事件尚未經前開主管機關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未待前開主管機關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