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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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 蔣惠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蔣松柏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3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99年8月底,因相對人欲將名下另一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地贈與長孫 蔣昊軒 ,竟引起抗告人不滿,竊走該房地權狀正本3紙,另以彩色影本謄本調換,擬擅自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復於100年1月28日,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攜同銀行人員拍照看屋,欲將相對人信託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貸款,相對人察覺後,通知抗告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其處分之意圖甚明,如不予以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將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0月15日北稅中四字第0990050650號函、民事起訴狀、律師函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因考量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須繳納增值稅,為保障抗告人之債權,方依代書建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並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在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欄內明定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止。相對人尚未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信託契約,相對人主張終止信託,自屬無據,其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又本案審理期間伊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原法院既係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惟該價值並非僅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列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系爭不動產價值經估價後值1,819萬5,516元,如認相對人得聲請假處分,亦應參酌估價報告,提高其擔保金額,始符法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業據其提出上開所示資
料以為釋明,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度,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終止信託有無理由之事項,屬相對人以此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後,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1,658萬7,529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兩造間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依上開不動產值按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抗告人在此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利用其資金之損害為359萬元(計算式:16,587,5295%12月52月≒3,590,000,萬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59萬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359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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