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鋁罐裝啤酒約2瓶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機車」補充為「重型機車」;(三)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之「埔心鄉」補充為「彰化縣埔心鄉」;(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1.076mg/L」更正為「1.0765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署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照片8張。
(五)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經不再有拘役及罰金之選項,且將去實務慣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標準,降低門檻到每公升0.25毫克,故構成要件及刑罰後果均明顯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路旁電線桿,致己身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應有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向被告表示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表示同意後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嗣檢察官雖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4行所記載之具體求刑依據,係以「被告於酒後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而被告本件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並非曳引車,且被告張家豪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之酒測值及其雖肇事擦撞電線桿惟未致他人受傷等犯罪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本件求刑過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顯有不當之情形,乃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2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建榮公司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鄉○○村○○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鄉○○路○○○巷TS75A91號電桿旁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向右偏移並擦撞TS75A91號電桿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
21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G010868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且血液酒精濃度甚高,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6.11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