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舜卿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舜卿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均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其所積欠之地價稅無從辦理送達及課徵,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舜卿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公法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本院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舜卿業於98年12月31日死亡時留有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均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積欠地價稅未清償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被繼承人黃舜卿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相對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又審酌黃舜卿雖尚有地價稅未向相對人繳納,然其既遺有不動產,則於清償上揭稅金後,不無賸餘而由國庫取得遺產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擔任黃舜卿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故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黃舜卿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無繼承人,且相對人為確保黃舜卿積欠之地價稅得以辦理送達及課徵,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黃舜卿之遺產管理人。按被繼承人黃舜卿尚遺留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黃舜卿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黃舜卿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黃舜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黃舜卿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就黃舜卿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黃舜卿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黃舜卿無任何剩餘遺產得
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亦認為:
「……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改選任黃舜卿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暨地政士擔任;抗告程序費用由黃舜卿之遺產負擔。
四、經查:㈠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
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聲請之事由,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本法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黃舜卿之除戶連線
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99年8月24日函文、繼承系統表、黃舜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原審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3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舜卿之債權人,自係被繼承人黃舜卿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舜卿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僅
係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黃舜卿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章等資料,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於其管理遺產上應無太大之困難,而被繼承人黃舜卿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亦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黃舜卿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 選定渠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㈣被繼承人黃舜卿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時,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是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或係其另有考量,本院自宜尊重,但仍應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舜卿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林育幟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