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七0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五0、九0六元,綜合所得淨額為零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五五、四八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六四五、四四九元,補徵稅額九、九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當年度因九二一地震,其受扶養親屬 簡阿賞 所有座落
於南投市○○里○○路○○○巷○○號之房屋,損失達一、五00、000元以上,被告應主動調查損失之金額,實不應再課稅,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所明定。
⒉次按本件災害損失,標的物係原告受扶養親屬簡阿賞所有坐落於南投市○○里
○○路○○○巷○○號,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所通報之資料核定系爭標的物於當年度九二一地震之災害損失為五00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因九二一地震,系爭房屋損失達一、五00、000元以上,稽徵機關應主動調查損失之金額,實不應再課稅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號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嗣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0九000一六五六九號函覆被告,系爭房屋於當年度九二一地震之災害損失為五00元。又因原告於當年度辦理申報扣除額時原申報列舉扣除額為一、五一八、六四八元,惟經被告核定剔除後之金額較原告如採用標準扣除額四四、000元為小,是被告遂依標準扣除額予以認定原告當年度扣除額為四四、000元,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又按原告主張當年度九二一地震災害損失之金額,稽徵機關應主動調查一節,
經查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稽徵機關辦理九二一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之「一、...七、...其申報損失總金額超過十五萬元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二)房屋如僅部分遭受損害者,其損失金額,可由稽徵機關依前述原則計算之房屋價值,按受損程度比例計算;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實際發生之損失金額高於上述稽徵機關認定之金額者,得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修理費憑證報請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該受災房屋按前述原則計算之全毀損失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當年度災害損失金額為一、五00、000元以上,因已高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定之金額,原告本應檢具修理費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原告既未檢附具體事證供核,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被告否准認列其所申報之系爭房屋災害損失,即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列舉扣除額之方式申報受扶養親屬簡阿賞所有坐落南投市○○里○○路○○○巷○○號房屋災害損失為一、五00、0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該屋災害損失為五0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損失達一、五00、000元以上,稽徵機關應主動調查損失之金額,不應再課稅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災害損失金額究為若干,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號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嗣經該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0九000一六五六九號函覆金額為五00元,有上開函影本在卷為憑,是系爭房屋災害損失金額為五00元,應可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當年度九二一地震災害損失金額為一、五00、000元,因該金額高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定之金額,自應由原告檢具相關證據供核,然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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