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六0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二二、一四四元,淨額為一、九八八、九四五元,除補徵稅額六八、三八一元外,並裁處罰鍰一一、六0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十二筆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營利所得共計四六四、二九0元及罰鍰一一、六00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所有東雲公司等之股票,取得時間早在七十八年,一
直都沒有買賣交易,直到八十九年該公司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才賣出,因一直未收到緩課扣繳償單,亦不知繳課之股票張數,才疏忽未報。又東雲公司之股價,於最低每股0.六二元至最高每股五元賣出,課稅以每股十元計算,是否應計算投資損失才合理。又原告未收到東雲公司扣免繳憑單及申報憑單,亦不知為何緩課股票拖延十餘年送存集保始課稅,被告未通知即予處罰鍰並不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稅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主旨:核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請查照。...說明:...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是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取自東雲公司於七十八至八十七年度增資緩課股票金額共計四六四
、二九0元,於八十九年度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被告依首揭規定,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③次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將系爭股票送存集保公司,有東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影本附卷可稽,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取得者,被告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八十七年度取得者,無扣抵稅額,被告亦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併課原告送存集保年度綜合所得稅,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其賣出東雲公司之股價低於面額,被告以面額核課其營利所得不合理一節,顯係原告誤解,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九年被告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二二、一四四元,淨額
為一、九八八、九四五元,除補徵稅額六八、三八一元外,並按漏稅額五八、0七0元裁處0‧二倍之罰鍰計一一、六00元(計算式:58,070×0.2=11,614,計至百元為止)。
③次按原告主張未收到東雲公司扣免繳憑單及申報憑單,亦不知為何緩課股票
拖延十餘年送存集保始課稅,被告未通知即予裁處罰鍰不合理等情。經查,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免繳憑單或申報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原告縱未收到扣免繳憑單或申報憑單,亦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自應受罰,是所稱核無足採,原處罰鍰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東雲公司之營利所得四六四、二九0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在七十八年取得,迄未買賣交易,至八十九年始全額交割賣出,因未收到緩課扣繳償單,亦不知股數,方疏忽未報等語。然查原告取自東雲公司於七十八至八十七年度增資緩課股票金額共計四六四、二九0元,於八十九年度送存集保公司,非惟有東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所稱疏未申報亦無解於其漏報所得違章之成立。況扣繳憑單等固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但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原告有系爭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緩課扣繳償單及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又系爭股票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取得者,被告係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而屬八十七年度取得者,無扣抵稅額,被告亦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併課綜合所得稅,是原告所稱系爭股價低於面額,被告卻以面額核課一節,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營利所得,有該等所得,即應予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列報系爭所得,而如數增列所得額,予以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再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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