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一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配偶 許阮芳 自行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查得,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三七五、0四一元,淨額為一、0四七、七七五元,並就原告漏報營利、執行業務所得計一、0一四、二七五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九九、三六二元,按所漏稅額處0.二及0.五倍罰鍰計四九、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之配偶離家出走十幾年,原告一來不知該如何申報綜
合所得稅,再者平時需照顧罹患心臟病之慈母,致延誤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故意不申報。又原告生計本已困難,要再繳納高額罰鍰,無異雪上加霜。另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被告未依法行事,一再執詞推卸責任,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初查以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其配偶自行申報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遂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七五、0四一元,淨額為
一、0四七、七七五元,並就原告漏報營利、執行業務所得計一、0一四、二七五元,短漏所得稅額九九、三六二元,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四九、六00元(計算式:99,362×﹝(500×0.2+1,013,775×0.5)/1,014,275﹞=49,600,計至百元止)。
⒊次按原告訴稱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
理結算申報,而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惟被告未依法行事,一再執詞推卸責任,是有關罰鍰,請予斟酌等情一節。經查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規範結算申報之催報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而關於每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包括被告及其他稽徵機關均會透過媒體告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之各注意事項,是原告對於被告未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一事,顯有誤解。又原告八十四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有未合,被告業已依法調查,並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繳納八十四年度應納稅額在案,此有卷附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被告並無原告所訴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依法調查一事,是原告因漏報所得,經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衡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四九、六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配偶許阮芳則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等情,有許阮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許阮芳離家出走十幾年,且其平時需照顧罹患心臟病之母親,致延誤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故意不申報等語。惟查原告於本課稅年度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係屬存續中,為原告所不爭,依法本應合併申報所得,且許阮芳亦已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殊難以其事後所言遽認其有符合夫妻分居分別開單以及申報稅款之情形,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況原告於系爭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所得計一、0一四、二七五元,為原告所是認,自應於當年度課徵所得稅,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當知之甚詳,所言被告未協助及催促其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云云,亦無解於其行政違章之成立。是被告以原告於本年度仍在婚姻關係繫屬中,縱有分居情形,仍應將其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申報,再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向被告申請分別開單,故予以核算其當年度營利執行業務所得,合併計入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額,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漏未申報系爭所得,而予以補徵稅額,並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