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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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四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工保險局發現原告有不得請領事由,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五七八八二○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二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應返還溢領之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引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有理由,而勞工保險局則引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只適用政務人員及公教人員,而未包含私立學校,兩者認定不同顯有疏失。被告當初收到勞工保險局電腦查詢資料後,以書面函示可以申請,勞工保險局遂將津貼匯至原告帳戶,於事隔四個月又十七天,卻函令應繳還溢領之額,顯有違法。
⒉政府鼓勵私人興學,但無任何補助,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私立學校
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教職員工退休,但多未遵辦。曾經有關單位研討報教育部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輔導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教育部並撥款二億為基金,退休金只有孳息一部,而未動用本金,各校分擔及個人薪資扣繳,按時送繳基金會,作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最後服務如未滿二十五年者,退休金不超過一百三十萬元,生活實有問題。依訴願決定所稱協助解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經費籌措困難問題,所謂協助應視為幫助,並非完全給予,必要時仍可收回。另所稱應屬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應屬」而非當然,教育部應在敬老條例通過後函令全國私立學校遵行,當可避免爭議。依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人(三)字第○九一○一九九五五一號書函,並未提及立法院通過老人福利條款,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解釋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款文字只有政務人員和軍公教人員,而未含私立學校人員,且私立學校人員並未支領國家分文,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條例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
○號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二○○二七號函示略以:基於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一致性之考量,私立學校職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教人員,在卷足稽。原告所訴私校教職員一生奉獻,為國家社會造就無數人才,最後為服務未過二十五年者退休金不超過一百三十萬元左右,現實生活難過,可想而知等等,乃不爭執其業已支領私立學校職員一次退休金,又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學九十二年元月二日復珀中字第三二二四號函檢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二)退字第六五四號函影本乙紙,證明原告核定退休金額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在案。
⒉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書函,略
以為鼓勵私立學校提高教職員工退休金與撫卹金給予標準,協助解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經費籌措困難問題,平衡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待遇及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爰依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規定,輔導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並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運作。又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政府之補助款及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部分來源。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基金之用途之一,為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職)金。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係屬受有政府提供之生活保障給與,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勞工保險局依前開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作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五七八八二○號函處分,請求本案原告繳還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溢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自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學總務主任退休,並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之退休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一次退休金,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復珀中字第三二二四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二)退字第六五四號函附勞工保險局卷可稽。按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二○○二七號函釋:「基於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一致性之考量,私立學校職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教人員」。次按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人(三)字第○九一○一九九五五一號書函,略以為鼓勵私立學校提高教職員工退休金與撫卹金給予標準,協助解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經費籌措困難問題,平衡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待遇及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爰依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規定,輔導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並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運作等語。又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政府之補助款及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部分來源。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基金之用途之一,為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職)金。因此,依上開函釋及說明,原告所領取上開之退休金,係屬受有政府提供之生活保障給與,應屬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範圍。原告主張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只適用政務人員及公教人員,而未包含私立學校等等,尚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申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二萬四千元,不符請領資格,而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二萬四千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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