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以其所有土地皆遭設定抵押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宜蘭縣○○鄉○○○段○○○號、556號、55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5頁)。惟查依上開登記簿謄本所示,上開3筆土地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00元、2300元、3453元,面積分別為496.34平方公尺、1000.05平方公尺、623.13平方公尺,聲請人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則僅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即達93萬2227元(計算方法:(2300×496.34+2300×1000.05+3453×623.13)/6),且上開3筆土地雖經設定應有部分抵押權,惟設定義務人均非聲請人,則依上開證據,顯難認聲請人之信用資力即使就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無能力繳納。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