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第4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秋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加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4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㈠郭秋助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加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太平路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太平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秋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放右側口袋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300公克,驗餘淨重0.3280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郭秋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第15
9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21日、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3、樹林-4,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J0000000號)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68頁、第13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3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28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7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二、㈠所示時、地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次、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等3罪間,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於
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太平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員警詢問後,即自行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自行取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3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認其涉嫌持有本案海洛因時,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持有海洛因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又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易滋生相關犯罪,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且另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與上開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全部一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0.3280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而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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