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71號、第2096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涵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涵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或委由親友領取包裹,如非意圖犯罪,實無委由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該成年人,該成年人將可能利用此方式犯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為尋求工作,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祥哥」)接洽,俟雙方約明由黃詩涵以「 葉筱琪 」之署名代為領取包裹,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黃詩涵應允後,乃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祥哥」於104年4月7日前某時,向 柯宜 廷〈起訴書原載柯
宜廷或 廖偉亘 ,應予更正, 柯宜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索取金融帳戶,而柯宜廷於104年4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宜廷之台新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宜廷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委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下稱宅急便)以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而黃詩涵基於與「祥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乃依「祥哥」之指示,於104年4月8日某時,至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並在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柯宜廷」)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葉筱琪」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葉筱琪簽收該包裹意思之簽收單後,再持以向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之人員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宅急便管理包裹收送之正確性及葉筱琪本人。黃詩涵收受該包裹後,隨即將之持往「祥哥」指定之臺中市后里橋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將該包裹掛在機車上由「祥哥」取走之方式,轉交予「祥哥」,黃詩涵即以此方式幫助「祥哥」使用該包裹內之柯宜廷之台新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祥哥」尚未將約定之報酬交付予黃詩涵。而「祥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⒈於取得上開柯宜廷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 徐秋龍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徐秋龍佯稱:要借15萬元云云,致徐秋龍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柯宜廷之中華郵政帳戶。⒉茲因「祥哥」前於104年3月底,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不實之中古汽車交易訊息,經 陳文良 依網頁上所載之賣家聯絡電話與「祥哥」聯繫,嗣則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祥哥」聯繫交易中古汽車事宜,「祥哥」乃於取得上開柯宜廷之台新商銀帳戶後,於104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良佯稱:買賣NISSAN廠牌GTR款汽車需先付定金7萬元云云,致陳文良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之台新商銀五甲分行,臨櫃存入7萬元至上開柯宜廷之台新商銀帳戶。
㈡「祥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4月7日前某時,佯以網路交友而與 王雅儀 結識,再於104年4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儀佯稱:因工作上需要,需另外一個帳號供匯入賺外快所得薪資,盼王雅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王雅儀發現對方與前曾向其詐騙之人均使用相同之大頭照,因此報警處理,警方乃提供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上開臺銀金融卡)予王雅儀,王雅儀遂配合警方,於104年4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將上開臺銀金融卡委託宅急便以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而黃詩涵又基於與「祥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乃依「祥哥」之指示,於104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並在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 王資 元」)黏貼聯之「備註欄」上,偽簽「葉筱琪」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葉筱琪簽收該包裹意思之簽收單後,再持以向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之人員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宅急便管理包裹收送之正確性及葉筱琪本人。因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前已為警聯繫,乃通知警方到場,經警當場查獲黃詩涵,並扣得上開臺銀金融卡1張(已由王雅儀於104年4月9日具領),「祥哥」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黃詩涵於警方尚不知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自
行供出其曾於104年4月7日或8日,亦在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以「葉筱琪」名義簽署領取包裹,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始提供「收件人簽收欄」上有偽簽「葉筱琪」署名1枚之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柯宜廷」)配送聯影本予警方,而循線查悉黃詩涵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之情。
二、案經陳文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詩涵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79頁),經查:
㈠並經被告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470450312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下稱104偵10371卷)第98、109頁〉中供陳在卷,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宜廷於警詢(見警卷第78至83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966號卷(下稱104偵20966卷)第22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秋龍於警詢(見警卷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良於警詢(見警卷第9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儀於警詢(見警卷第33、3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聶棟儒 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46頁)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宅急便送貨單據配送聯(寄件人記載「柯宜廷」)影本1份〈見警卷第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87號卷(下稱104核交487卷)第6頁〉、柯宜廷之台新商銀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86、102頁)、柯宜廷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7、88頁)、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93頁)、台新商銀存入憑條影本(見警卷第98頁)、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651號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宅急便送貨單據顧客收執聯、黏貼聯(寄件人記載「 王資元 」)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27頁、104核交487卷第4頁)、王雅儀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取資料(見警卷第39至54頁)、LINE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4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上開臺銀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2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
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徐秋龍、王雅儀、告
訴人陳文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尚難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祥哥」要伊以「葉筱琪」署
名領取包裹,領完後至指定地點將包裹掛在機車上,要伊至鄰近超商等候,待包裹經人拿走後再離開,每次伊可領到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但伊都還沒有領到報酬,伊不認識「葉筱琪」,亦從來沒有見過老闆「祥哥」,不知道「祥哥」係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104偵10371卷第98、110頁)。可見,被告與「祥哥」並不認識,完全無信賴關係,僅因「祥哥」允予報酬,即依「祥哥」指示以「葉筱琪」署名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祥哥」。查一般人均可自行或委由親友領取包裹,如非意圖犯罪,實無委由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委託代為領取包裹者悖於常情未自行或委由親友領取包裹,卻委由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領取包裹,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以利用來犯罪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代與自己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領取包裹,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利用此方式犯罪,否則該委託領取包裹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委由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於104年4月以前做過幼稚園老師、超商店員、燒烤店服務生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代與自己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祥哥」領取包裹,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竟為賺取每次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仍依「祥哥」指示以「葉筱琪」署名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祥哥」,以此方式幫助「祥哥」犯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代「祥哥」領取裝有上開柯宜廷之台新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領取送裝有上開臺銀金融卡之包裹,對「祥哥」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
㈢而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曉得詐欺正犯有多少人及會以何方式或利用網路來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且詐欺取財之方式有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詐欺正犯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即無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詐欺正犯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㈣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祥哥」以上開方式向被害
人王雅儀詐欺後,經被害人王雅儀查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寄送裝有上開臺銀金融卡之包裹至「祥哥」所指定之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經警當場查獲本案被告,「祥哥」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是此部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第3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第39頁),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13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3、28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39頁),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13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祥哥」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葉筱琪」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歷程,各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幫助「祥哥」使用上開包裹內之柯宜廷之台新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幫助「祥哥」詐欺被害人徐秋龍、告訴人陳文良,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害人王雅儀發現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其索取金融卡、密碼之人與前曾向其詐騙之人均使用相同之大頭照,因此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寄送裝有上開臺銀金融卡之包裹至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而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前已為警聯繫,在被告於104年4月9日前往領取該包裹時,乃通知警方到場,經警當場查獲被告。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係警方於104年4月9日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尚不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僅係請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提供最近有關以「葉筱琪」署名領取包裹之資料,然經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向警表示其僅係櫃臺,需警方以公文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查詢,而被告於104年4月9日經警帶離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並詢問時,在警方尚不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旋自行供出其曾於104年4月7日或8日,亦在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以「葉筱琪」名義簽署領取包裹,嗣經警於104年4月14日發函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始提供「收件人簽收欄」上有偽簽「葉筱琪」署名之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柯宜廷」)配送聯影本予警方,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之情,業據證人聶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4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690705號函影本(見警卷第5頁)、105年8月1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參。基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104年4月8日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自行供出其有以「葉筱琪」名義簽署領取包裹之情而接受裁判,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不構成自首,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
行,損害宅急便管理包裹收送之正確性及葉筱琪本人,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徐秋龍、王雅儀、告訴人陳文良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於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柯宜廷」)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及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王資元」)黏貼聯「備註欄」上所偽造「葉筱琪」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柯宜廷」)配送聯之簽收單私文書、宅急便送貨單據(寄件人記載「王資元」)黏貼聯之簽收單私文書各1紙,均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上址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之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黃詩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宅急便送貨單據(│││一、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寄件人記載「柯宜││││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廷」)配送聯「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件人簽收欄」上偽││││。│造「葉筱琪」之署│││││押壹枚沒收。│├─┼────┼──────────┼────────┤│㈡│犯罪事實│黃詩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宅急便送貨單據(│││一、㈡│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寄件人記載「王資││││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元」)黏貼聯「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欄」上偽造「葉││││。│筱琪」之署押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