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上訴人 李般若 法定代理人 李永成 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禎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淑玲與其養子即上訴人李般若(黃淑玲之夫李永成與被上訴人所生之非婚生子)間,因被上訴人與黃淑玲之爭執漸多,常以簡訊、言語交相指責,形同水火,與原本約定由黃淑玲收養以健全家庭功能,和諧共處、共同扶養李般若之前提已不復存在,難以期待黃淑玲與李般若再繼續回復平靜生活,彼此養親子關係產生破綻,無從回復圓滿狀態,與李般若之重大利益有違。加以李般若在黃淑玲收養照顧下有因茹素而生發育遲緩現象,及黃淑玲本身身體暨經濟狀況均不佳,且其夫李永成本身之信仰及宗教觀念偏差,恐對李般若幼小身心之成長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間顯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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