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乙○○身分證正面丙○○之照片壹張,及在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竊取友人乙○○所有之七四九八—GA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併案審理中)得手後,因見到該車內留有乙○○之身分證,思及自己缺錢花用,為達變賣上開汽車之目的,竟另行起意,先於同日,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乙○○之身分證正面,以此方式變造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持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四之二號「南亞當鋪」,向當鋪負責人 林真賢 出示行使,佯稱其為乙○○本人,欲典當汽車,並接續在林真賢提供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上,偽簽「乙○○」署名及捺印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予林真賢,致林真賢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前開汽車之真正所有人,而將典當金額新台幣三萬元交予丙○○,並同意將該車出借供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真賢及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進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林真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所載各種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右揭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業據被告行使交付予「南亞當鋪」負責人林真賢,不復屬於被告所有,故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乙○○身分證正面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院臺中簡易庭簽呈意旨雖謂: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其竊取乙○○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罪間,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竊取乙○○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發現車內留有乙○○之身分證,始起意冒充乙○○變賣該車,進而犯下本案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檢察官問:是否偷完車後,見到車上有乙○○身分證,且缺錢花用所以臨時起意變造身分證並將車拿去典當?)是,我將汽車典當的錢拿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即可得知,故被告竊取乙○○自用小可客車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顯不具有手段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從論以牽連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