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果園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且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其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且本件繫屬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後,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特予說明。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竟不思向上,再次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僅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