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9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五○○一八九七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附近。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賣淫,向男客 陳錦芳 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一○八號房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陳錦芳於警訊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偵查報告、檢查紀錄表各一紙。
(四)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一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