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駿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賀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繳款日、最後繳息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每月應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駿賀公司未依約還債,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嗣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依各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原告經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始知該不動產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另一被告即被告乙○○之配偶丁○○所有。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需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以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於保證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丁○○,使原告債務求償來源遭受損害,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乙○○係為訴外人駿賀公司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依契約約定如有增加借款金額原告並無通知各保證人之義務,而各保證人如有不願意保證情形,依契約約定可以隨時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本件被告乙○○並未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故保證仍有其效力。
(二)又本件原告另以訴外人駿賀公司、 張錦霞 、 林長川 、 林長煜 、 林徐綢 及被告乙○○為被告, 訴請渠 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欠款,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確定,果被告乙○○確有如其所陳未於八千萬元額度內為訴外人駿賀公司為保證,何以在該訴訟內未予主張?足信被告抗辯僅保證訴外人駿賀公司一百五十萬元額度之借款云云為不實。
四、證據: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一紙、繳息查詢單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放款明細、轉帳及支出傳票各三件、鑑定報告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應舟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訴外人駿賀公司係被告乙○○之兄林長川及嫂張錦霞所經營,被告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以下簡稱三民路房地)為訴外人駿賀公司向原告貸款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對保當時,原告係取出空白保證書交予訴外人張錦霞、林長川及被告乙○○簽名,被告乙○○當時即表明以所有上開房地擔保為限,此由原告當日僅放款一百五十萬元,此後即未再增加任何擔保品可資佐證,詎料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乙○○之情形下,又再放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予訴外人駿賀公司,後又增加保證人林徐綢及林長煜,並偽填保證書上擔保金額八千萬元。該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依與被告間約定填寫擔保金額,即屬權利濫用,且原告就被告乙○○對保後增貸之款項既未告知被告乙○○,依誠實信用原則,即不應令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於保證時已表明僅以上開房地為駿賀公司貸款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並未提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自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況原告另案起訴訴外人駿賀公司、張錦霞、林長川、林長煜、林徐綢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欠款,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審理中,原告尚另有追償對象,不以被告乙○○為限,被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者應為無效。本件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書第一條記載之「保證人同意經其保證之主債務」應解釋為以保證人明知且經保證之債務範圍為限,始可令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就不知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豈不有違契約應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而依被告乙○○對保日期當日原告僅核貸一百五十萬元,故對被告乙○○言,所謂經其保證之主債務應僅限於當時所知悉實際放款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為止,如此解釋方符前開法條立法意旨。次依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貴行(即原告)依據本契約第五條有關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規定,認為保證人信用欠佳,有更換之必要時,立約人一經貴行通知,當即照辦,經更換之保證人不論是一人或數人,其保證責任於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並徵得其他未經更換之原保證人同意時,應即由貴行通知免除,但新保證人對換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如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則該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俟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完全清償,且換保手續已辦妥時,方可免責。」由上開定型化契約內容可知,保證人信用欠佳時,一經原告通知立約人即需更換保證人,並經徵得未經更換之保證人同意後,由原告通知免除保證責任,是依此約定,僅及於原告認保證人信用欠佳更換保證人時,有通知更換之權利,純係為銀行單方利益而設,反之如增加保證人保證責任時,銀行是否有通知之義務,卻未明文約定,依前開法文,本於平等互惠原則,銀行於增加放款金額而加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時,亦有通知原保證人之義務,否則未經通知即令原保證人就不知事項負保證責任,顯失公平。
(三)再者證人李應舟並非對保之人,其所稱押匯、週轉金等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言,故其證詞顯不可採。況被告乙○○並非財力雄厚之人,八千萬元保證責任窮其一生亦無法清償,豈可能在保證書上簽名?且訴外人駿賀公司借款除被告乙○○提出三民路房地外,再無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為原告所自承,若果真有八千萬元保證範圍,原告豈可能僅允以上開房地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而已?
(四)又依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七年間被告二人薪資所得明細,被告乙○○之總所得為一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被告丁○○之總所得為六百零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但期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乙○○償還訴外人第一銀行之貸款一百萬元,可見被告乙○○並無資力再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則系爭不動產自承買至室內修建、裝潢均由被告丁○○一手包辦、出資,是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丁○○所購,當初所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係為重購退稅想節稅之故,但因重購退稅須於二年內買屋賣屋,而被告乙○○所有上開三民路房地一直無法賣出且期限已過,故以贈與為由過戶於真正出資者即被告丁○○名下。且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無效,而系爭不動產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亞太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九十年十二月改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又向訴外人 許鳳英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依原告鑑價系爭不動產約值五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尚不足償還上開抵押債權,日後縱經拍賣,亦將以拍賣無實益駁回執行之聲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益。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件、起訴狀及民事通知書各一紙、乙○○及丁○○扣繳憑單十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一件、買賣議價委託書、房屋增建修改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及訊問證人張錦霞、林長川。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任訴外人駿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駿賀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七百七十萬元,嗣陸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未再繳付本息,被告乙○○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夫即被告丁○○,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時僅同意保證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不及於原告保證書所寫八千萬元,該八千萬元金額是原告自行填寫,故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又原告允許訴外人駿賀公司增加貸款額度未通知被告乙○○,亦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有失公平。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出資購買,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為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後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達七百萬元,依原告鑑價系爭不動產約值五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尚不足償還上開抵押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益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駿賀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七百七十萬元之金額,其擔保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外,被告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抵押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訴外人林長煜、林徐綢又於系爭保證書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駿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詎訴外人駿賀公司僅陸續繳付本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止,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被告乙○○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至其夫即被告丁○○之名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一紙、繳息查詢單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駿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在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乙○○且不爭執該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則被告乙○○自應就訴外人駿賀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一切債務,於八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於對保時原告係取出空白保證書交予伊簽名,且伊當時即表明僅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擔保,保證訴外人駿賀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本件保證書對保情形,證人即於原告提出保證書與借據「核對人」欄蓋章之原告銀行對保人員李應舟到庭證稱,本件係他負責對保,對保時會寫清楚金額及相關約定,當初是因駿賀公司有一筆兩百萬元押匯,還要申請一筆週轉金,所以約定八千萬元的金額,簽保證書時,先申請一百五十萬元,是三個人一起保的,後來增加五百萬元債務,又增加兩個保證人等語;而原告稱對保時亦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乙○○之嫂張錦霞、兄林長川雖到庭證稱,駿賀公司的事務都是林長川在處理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對保當日保證書金額欄是空白的,沒有說借款總額多少,只說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部分回去自己填等語,然其就系爭保證書各保證人簽定日期卻證稱被告乙○○、訴外人林長煜、林徐綢是在借第一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一天對保的云云,核與保證書記載對保日期及被告自認之事實顯不相符,況證人張錦霞、林長川共同經營駿賀公司,渠等於一般商業交易往來、貸款融資慣例、效力必知之甚稔,倘果如證人林長川所言對保當日僅說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何以訴外人駿賀公司除於對保當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外,在未增加其他擔保品情形下,嗣又得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另尋訴外人林長煜、林徐綢於同一份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佐以經本院詳問系爭保證書簽訂時渠等與原告係如何約定,證人林長川初證稱是被告乙○○先問銀行說這房子(指三民路房地)可以貸多少錢,說是貸一百五十萬元,她就願意簽名等語,繼又證稱詳細約的情形是被告乙○○與原告約的,他也不太清楚等語,足見本件保證書簽定之初證人張錦霞、林長川及被告乙○○應非約定保證限額一百五十萬元,而是以將來週轉、陸續借貸方式為概括限額之借款保證,證人張錦霞、林長川證述乃有所隱瞞而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本件原告另以訴外人駿賀公司、張錦霞、林長川、林長煜、林徐綢及被告乙○○為被告,訴請渠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欠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提出該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為人保證乃一無對價負擔債務之行為,其所負契約上義務相對於可獲得契約上權利言,可謂沈重,衡情斷無可能就原無保證意思之債務,在知悉債務人已遭債權人起訴求償,有無法清償情形後,不儘速澄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反任令具確定事實與執行力之判決確定,平白承擔原不應由其負擔、高達七百餘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之理,益徵被告乙○○原即有為訴外人駿賀公司與原告間債務於最高限額八千萬元範圍內擔任保證之意思。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其曾與原告約定僅就特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為擔保而負保證責任情事,其臨訟抗辯僅保證訴外人駿賀公司一百五十萬元額度之借款云云,殊無足取。
四、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係金融機構,為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乃以要求主債務人邀同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期能收回借款為經營方式,其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而主債務人駿賀公司係為公司營運、週轉等商業活動而向原告為借款行為,亦非為滿足生活欲望之消費;再本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單務、無償契約,連帶保證人僅單純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並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是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保證書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亦有類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惟該條規定,限於契約約款有: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被告雖辯稱:依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僅原告認保證人信用欠佳更換保證人時,有通知更換之權利,純係為銀行單方利益而設,反之如增加保證人保證責任時,卻未明文約定銀行是否有通知之義務,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增加放款金額而加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時,銀行亦有通知原保證人之義務,否則未經通知即令原保證人就不知事項負保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乙○○乃係就訴外人駿賀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八千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有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則被告乙○○所保證債權範圍乃可得確定,且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條之規定而有效。雖系爭保證契約未約定於增加放款金額時,原告銀行亦有通知原保證人之義務,惟本件並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之情形,已如前述,保證範圍既已可得確定,保證人於其保證範圍已可預見進而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不致加重保證人責任,且債權人原告銀行就未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之保證債務,依法並無逐筆通知保證人之義務,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未就此特為規定,亦無免除或減輕其應負責任情事,尚難謂係令保證人就不知事項負保證責任而無效,至系爭保證書第十一條,乃指更換保證人之約定,與銀行於約定限額範圍內增加放款金額,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對應約定,被告亦無從執該條約定認原告未為於增加放款金額時負通知保證人之義務有違平等互惠原則,甚至主張顯失公平而抗辯被告乙○○就一百五十萬元以外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況依證人林長川證述,系爭保證書之簽定係由被告乙○○與原告商談,訴外人駿賀公司帳務均委託被告乙○○管理等語,則被告乙○○亦尚難就訴外人駿賀公司其後陸續向原告貸款之金額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所有,侵害伊之債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但查:
(一)本件主債務人駿賀公司向原告借款,陸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再繳付本息,有原告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乙○○則於訴外人駿賀公司即將無法還款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至其夫即被告丁○○之名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登記,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乙○○對原告就訴外人駿賀公司之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其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及已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抵押之三民路房地外,另僅有車輛一輛、訴外人駿賀公司股份一百萬元、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乙○○財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其扣除系爭不動產後所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乙○○係因資力短絀現象,為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始將該等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即其夫丁○○。
(二)被告雖提出扣繳憑單、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房屋增建修改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證,資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然依上開書證,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丁○○出面購買、裝潢,無從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確係由被告丁○○支付。且縱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丁○○支付,惟因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對於雙方金錢使用,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僅以價金支付逕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所購買,查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系爭房地自始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自應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雖抗辯買受當時因被告乙○○所有三民路房地欲出售,為節稅之故,始以被告乙○○之名義為承買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就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再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定有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惟該條規定限制須於購買土地後二年內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始有適用,查被告等係於八十七年間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苟係為節稅之故始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二年之八十九年間,三民路房地既遲無法出售,被告乙○○自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丁○○名義,詎其竟遲至一年後訴外人駿賀公司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丁○○所有?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必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乙○○名義,則被告丁○○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云云,洵無可信。
(三)再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雖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可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但此所謂管理上必要處分,依學說見解係指管理權範圍內之處分,如就所保管易腐壞物品、或保管需費過鉅之物予以出賣者言,且本條立法係為謀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之便利,故所謂處分者,必係以夫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為限,至夫妻間處分,自不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自被告乙○○名義無償贈與移轉變更為被告丁○○名義係為管理上必要處分云云,於法未合。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著有判例。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之,債務人如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轉讓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至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後,其債權是否可獲清償,則非所問。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又向訴外人許鳳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依原告鑑價系爭房地約值五百餘萬元,日後縱經拍賣,亦無實益云云,惟此係日後原告欲如何就系爭房地取償之問題,核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之訴訟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四)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本件被告乙○○既允為訴外人駿賀公司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丁○○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倘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尚另有追償對象,不以被告乙○○為限,被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云云,亦屬無據。
(五)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乙○○所負連帶清償之債務高達六百三十三萬餘元、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期、系爭房屋經原告鑑價結果現值為五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元、被告乙○○所餘其他財產均尚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情,認為被告乙○○與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綜合前述,本件被告乙○○既允諾就訴外人駿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八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債務,自屬原告之債務人,惟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完畢,致其於為無償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總額相較,顯有不能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趙芳媞~F0~T40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應有部分│面積││├────┬────┬──┤│目│權利範圍│(平方│││鄉鎮市○○段│小段││││公尺)│├──┼────┼────┼──┼─────┼──┼─────┼────┤││桃園縣│中路段││一八0一│建│全部│19.00││一│桃園市│││之八四││││├──┼────┼────┼──┼─────┼──┼─────┼────┤││桃園縣│中路段││一八0一│建│全部│54.00││二│桃園市│││之一一七││││└──┴────┴────┴──┴─────┴──┴─────┴────┘┌─────────────────────────────────────────────────┐│(二)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樣式││面積││├────┬────┬───┬───┼───┬──┬────┤│建築材料│(平方││建號│鄉鎮市○街路○段、巷│樓號│段│小段│地號│與樓層││公尺)│││││弄││││││││├──┼────┼────┼───┼───┼───┼──┼────┼─────┼─────┼────┤││桃園縣│南豐一街││十六號│中路段││1801-84│本國式│加強磚造│138.00││9305│桃園市││││││0000-000│全棟│││└──┴────┴────┴───┴───┴───┴──┴────┴─────┴─────┴────┘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與│借款之本金│利率│繳款日│最後計息日│還款金額│現在餘額│││到期日│(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一│89.3.21│1,500,000│10%│每月│90.12.21│820,191│679,809│││∫││固定計息│21日││││││92.3.21│││││││├──┼─────┼──────┼────┼────┼─────┼─────┼──────┤│二│90.3.30│1,200,000│8.1%│每月│91.1.21│0│1,200,000│││∫││機動計息│30日││││││91.3.30│││││││├──┼─────┼──────┼────┼────┼─────┼─────┼──────┤│三│90.7.18│4,000,000│8.5%│每月│90.11.18│412,353│3,587,647│││∫││固定計息│18日││││││93.7.18│││││││├──┼─────┼──────┼────┼────┼─────┼─────┼──────┤│四│90.7.18│1,000,000│8.5%│每月│90.12.18│129,471│870,529│││∫││固定計息│18日││││││93.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