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
丙○○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0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方面除上訴人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上訴人均到庭辯論,茲就其等所提出之書狀及當庭所為之陳述,整理如下: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誤據前案(即鈞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號、鈞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五0號)之判決所認定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之租金收入,推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仍與訴外人 張瑞郁 即裕豐行有相同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等額租金收入,疏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違背舉證原則,顯屬違誤。而實際上訴人亦未收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之租金,且承租人張瑞郁即裕豐行於亦未曾表示有給付上訴人多少款項,反之被上訴人任意阻路妨礙承租人之使用,其不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該等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主張其於此一期間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0六
地號土地,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 廖豔芳 及丙○○各六分之一),業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承租位置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在上開判決未經改判變更之前,為免矛盾無法執行,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決,受訴法院應受其拘束,從而本案實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必要。
⒊系爭兩造共有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先後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簽訂租
約,成立租賃關係,其情形分別為:⑴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為止,每月租金一萬元,簽約人為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⑵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止,每月租金二萬至三萬二千元,簽約人為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丁○○,應有部分共六分之五。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止,每月租金六萬六千元,簽約人為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未參加),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上開情形,每次簽約人於收到租金後,即將未簽約之共有人應得之租金,交付予該未簽約之共有人,故被上訴人雖於第三次未參加簽約,上訴人亦有將其該得租金寄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即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通知函內並說明每月租金僅調高至每月六萬六千元,而不宜如被上訴人所要求一次調高至十二萬元之理由。而前開第三次租約既為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向來共有人約定方式定管理使用方法,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繼續之租賃關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止),亦屬經兩造所約定管理使用之方法,被上訴人應得租金既經通知領取,被上訴人又於他案中自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事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給付上開第三次租約之租金,顯同意續租。另被上訴人尚另行對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起訴主張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租金共二十六萬四千元,再次證明兩造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管理使用方法,是被上訴人自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
⒋被上訴人未參與簽訂第三次租約,是因其蓄意調高租金至原來十倍之多,違反共
有人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顯以意圖損害其他共有人收取租金之利益,妨害租賃契約之成立,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防衛權利之情形,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係同意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僅其所要求提高之租金過高,上訴人則要求依照適當行情協調而為調整,兩造間迄今無法就租金全部達成協議,上訴人迫於無奈,乃依照兩造約定之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法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始完成續租手續,是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有未洽。
⒌上訴人既係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法為管理使用,於租約範圍之
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原即受領遲延,應由其自負遲延受領之責,並無損害賠償問題。
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依法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訂有租約,自應負有於租賃
期間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存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因被上訴人阻撓致承租人又斷水、斷電,承租人要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因而亦受有損失,上訴人因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相抵銷。
⒎被上訴人在本案答辯㈡狀內,將裕豐行答辯狀影本內「均依往例全額付清」,偽造為「均依往例金額付清」。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阻擋道路通行之照片四幀、通知斷
水單及通知各一份、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三紙、照片影本二張、薪資袋及計算資料一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將系爭共有土地擅自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
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為此被上訴人另行對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起訴,訴請被上訴人按應有之比例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之租金共二十六萬四千元,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答辯稱:「各租約之簽訂即租金交付,均依往例全額付清無延誤」,故上訴人確已領得租約租金無訛。
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之出
租系爭共有土地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而上訴人一方面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共有人間約定管理使用之拘束,一方面有否認其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間之租賃關係,顯有矛盾。
⒊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二審判決尚未確定。
⒋被上訴人擋路只有擋三分之一,且只有針對上訴人甲○○住處斷水、斷電,未對
承租人斷水、斷電,縱有妨礙承租人權利,亦僅得由承租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其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不得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⒌承租人已對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均未交付被上訴人。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開庭通知單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答
辯狀影本一份、不動產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各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其中四百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將系爭共有土地之四百坪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共二十六萬四千元(即66000X12X1/3=26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共有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及收受有租金,應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同意已繼續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為約定管理使用之方法,被上訴人蓄意調高租金至原來十倍之多,違反共有人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顯以意圖損害其他共有人收取租金之利益,妨害租賃契約之成立,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防衛權利之情形,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既係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法為管理使用,於租約範圍之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原即受領遲延,應由其自負遲延受領之責,並無損害賠償問題。另被上訴人阻撓致承租人無法通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無法保存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因而向上訴人求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0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廖豔芳及丙○○各六分之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將其中面積四百坪部份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有繼續將上開土地約四百坪部份繼續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等情,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可認上訴人確實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繼續將系爭土地其中四百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庸再對上訴人確實有出租乙節為舉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非可採。復查,上開期間之租賃契約,乃延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契約內容,而該期間之租金為每月六萬六千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參酌,延續前之不動產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內容,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之間亦無調整租金之情形,堪信延續後之租賃契約租金約定,其雙方亦默示合意以延續前之租約為準,併此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著有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土地其中四百坪,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繼續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等情,上訴人雖抗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止所繼續之租賃關係,係經兩造所約定管理使用之方法,被上訴人應得租金既經通知領取,被上訴人又於他案中自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事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顯同意續租。另被上訴人尚另行對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起訴主張按其應有比例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租金共二十六萬四千元,再次證明兩造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管理使用方法,是被上訴人自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所訂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有經被上訴人事後默認同意該項租約,然該部分之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期,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間所簽訂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止之租約,亦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另行對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起訴主張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租金共二十六萬四千元,足證兩造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管理使用方法,是被上訴人自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基於其承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所簽訂之租約,並依據租賃契約而請求租金,此亦可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之答辯意旨狀可知,是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續租,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管理使用方法,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土地之一部份出租予第三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收受租金之收入,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不生影響。
五、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雖欲提高租金,增加系爭土地收益,而未同意以原租金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裕豐行,縱使造成兩造不能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亦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何況此乃權利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者有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非可採。
六、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繼續出租,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對於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尚難認為上訴人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於此所辯,要難採信。
七、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明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行訂有租約,自應負有於租賃期間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存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因被上訴人阻撓致無法通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無法保存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應負相關責任,上訴人自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出租共有物致被上訴人受損,係屬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經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訴人所訂租金金額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仍自行與承租人簽約,出租共有土地,自屬明知而為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債務,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即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八、末按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雖為形成判決,無待登記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然仍須至判決確定時始有此效力(形成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著有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其後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在案,此分別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之確定日期,應於原告請求租賃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後,故於上開租賃期間,前述形成力顯無從發生,不能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出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縱使該案因最後因被上訴人未上訴確定,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上訴人抗辯: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未經改判變更之前,為免矛盾無法執行,自無得為相異其趣之判決,受訴法院應受其拘束,而要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云云,自屬無必要,尚難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二十六萬四千元(即66000X12X1/3=26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上訴人甲○○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丁○○、丙○○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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