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О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子○○被告己○○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丑○○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螢幕 陸台 、骰子貳拾柒粒、帳冊貳本、賭資現金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四色牌伍拾伍副均沒收。
壬○○、丙○○、甲○○、子○○、乙○○○、辛○○、丁○○、丑○○、 張柏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拾柒粒、賭資現金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元、四色牌伍拾伍副均沒收。
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柒粒、賭資現金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元、四色牌伍拾伍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查被告癸○○前因竊盜、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與被告癸○○為認罪協商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個月,並記明筆錄(參見偵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審酌被告癸○○聚眾賭博每副牌抽頭新臺幣二百元、扣案之賭資及抽頭金總額高達十二萬三千九百元、賭具骰子二十七粒、四色牌五十五副等數量尚屬可觀,足見其賭場已具相當規模,另審酌被告有賭博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供給賭博場所時間長短、聚眾賭博營利金額非小、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顯屬過輕而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核被告壬○○、丙○○、甲○○、子○○、己○○、乙○○○、辛○○、丁○○、丑○○、庚○○、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中被告壬○○、丙○○、甲○○、子○○、乙○○○、辛○○、丁○○、丑○○、戊○○等人於偵查中接受聲請人之認罪協商且記明筆錄,此亦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請求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己○○及庚○○之素行、犯後態度、犯行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影響及聲請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除六合採帳單一張係由在場之人 劉鋼興 (同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身上起出,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外;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螢幕六台、帳冊二本係被告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九三百元係被告癸○○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宣告沒收。扣案之骰子二十七粒、賭資現金新臺幣十萬四千六百元、四色牌五十五副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辛○○分以供付車款、會款所用為由,請求發還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警訊中供稱僅二萬一千二百元)、三萬元等云,惟查該些現金均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依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沒收,不因其原用途為何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本文、第四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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