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第三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把、美工刀壹把、油壓剪壹支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乙○○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或其一人,或與 鍾興仁 (其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或與 賴永昌許興仙 (此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踰越大門、窗戶安全設備或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時間、地點、行竊手段、所得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內容示所),得手後,變賣換取現金均供花用。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經警當場查獲而查悉該件竊案,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鎮○○路○○○號「中屋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經警當場查獲而查得編號六行為,並循線查悉同附表編號四、五犯行;另經警獲報再循線查獲同附表編號二、三行為,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支油壓剪壹支及變賣紅銅原料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共犯鍾興仁所供、證人即「橋志玩具工廠」之警衛甲○○之證述;核與附表編號二、三之共犯賴永昌、許興仙供述、證人即被告乙○○將竊得贓物載往「忠發舊貨行」變賣之該行負責人 黃忠發 證述情節;核與編號六證人丙○○、編號四、五、六證人即「中屋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員工丁○○證述、證人即保全人員 楊志強徐雲淵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甲○○、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編號一現場採證照片六張在卷可佐及十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二人在卷可佐,及十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支油壓剪一支及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扣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二把,尖端銳利、質地堅硬;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扣案油壓剪一支,鐵製,質地堅硬,被告行竊時持以使用,有行兇之可能,自均可供作兇器使用,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七頁、第四一頁、第九十一年苗簡字第八六一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第四頁)。核被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經本院先行審結之鍾興仁、及未據起訴之賴永昌、許興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於編號六犯行,經警查獲時,當扣得一把油壓剪,惟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亦未持以行竊,移送事實認被告附表六犯行,其行竊手段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油壓剪,惟因證人即該工廠警衛楊志強、徐雲淵均證述未見到被告持油壓剪行竊,本件仍認被告僅犯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本案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所得利益非鉅,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愓,併此敘明。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用;扣案之三千六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行竊手段│所得物品││││││(價值單位:新臺幣)│││││││├──┼────────┼───────┼───────────┼───────────┤│││苗栗縣三灣鄉北│由乙○○駕駛MG─一0│得手後,準備變賣,並將││一│九十一年六月三│埔村二鄰下坪林│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已│其中二個鋁窗框架予以拆│││日下午一時許│二九之二號「橋│成年之鍾興仁一同前往,│解以利搬運時,適為「橋││││志玩具工廠」。│由乙○○持其所有,客觀│志玩具工廠」守衛員 邱勝 │││││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明當場發現,報警將 徐地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華,鍾興仁二人逮獲,所│││││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得鋁窗十三個交由甲○○│││││支,先翻越該工廠大門進│取回。鋁窗十三個價值約│││││入後,再開門讓鍾興仁進│一萬元。│││││去,一起分工拆該廠內鋁││││││窗計十三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苗栗縣頭份鎮田│乙○○駕駛同右貨車搭載│竊取紅銅,得手後,先置│││日凌晨二許│寮里五鄰民族路│已成年之賴永昌,一同前│於車上,連同編號三竊所││二││七六七巷一二四│往,由乙○○持其所有客│竊得之紅銅,共計四百公││││號「利真公司」│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斤,由乙○○載往「忠發││││工廠│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舊貨行」賣了一萬三千元│││││油壓剪一支,先由賴永昌│,與賴永昌朋分,乙○○│││││踰越大門,再由乙○○破│將分得錢有些花完,剩餘││││││壞該工廠鋁門窗後,攀爬│三千六百元,於九十一年│││││入內,再開小門讓 賴永進 │六月二十日中午經警查獲│││││入,一同竊取該工廠紅銅│後,當場扣得。│││││原料一批。││├──┼────────┼───────┼───────────┼───────────┤││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同右│乙○○再會同賴永昌、滿│同右。││三│日凌晨三時許││十九歲之許興仙,一同前││││││該工廠,利用編號二時、││││││地已將該工廠門打開之機││││││,進入工場內再一同竊取││││││該工廠紅銅原料一批。││││││││├──┼────────┼───────┼───────────┼───────────┤││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苗栗縣頭份鎮建│乙○○一人徒手進入該工│竊得之電纜線,經乙○○││四│上午九時許│國路二八九號「│廠竊取電纜線。│持往苗栗縣頭份鎮永輝舊││││中屋營造有限公││貨商行變換金三千多元,││││司」工地││已花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同右│乙○○一人徒手進入該工│竊得之電纜線,經乙○○││五│中午十二時許││廠工地竊取電纜線。│持往苗栗縣竹南鎮源昌貨││││││商行變換金一千元,已花││││││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同右│先由乙○○徒手進入該工│電纜線三十五公尺價值一││六│日晚上九時許││廠,竊取電纜線三十五公│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由該│││││尺,得手後,因下雨,遂│工地員工丁○○領回。│││││電請不知情之丙○○前往││││││搭載其離開,於同晚九時││││││四十五分許,因觸動工地││││││內保全係統,經保全人員││││││報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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