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被告子○○被告丙○○被告丑○○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癸○○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鈞院 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房份金執行事件,就被告對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房份金餘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餘元,民國八十四年間,前管理人 何阿水 通知派下員以土地款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該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一百十人,每房分配壹億貳仟萬元。被告子○○、丙○○、丑○○、壬○○、戊○○、庚○○、辛○○、己○○、癸○○、甲○、丁○○、乙○○等十二人分配房份金之情形如左:
⑴丙○○、子○○、丑○○等三人派下房份各六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九十三萬七千五
百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經何阿水慫恿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各領得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其三人合計分別領得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核計其三人分別超領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
⑵壬○○派下房份一百六十分之一,受分配三百七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六
十七萬五千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何阿水慫恿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領得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合計領得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十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核計超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
⑶戊○○派下房份八十分之一,受分配七百五十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計三百七十五萬
元,餘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經何阿水慫恿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領得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合計領得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核計超領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⑷庚○○、辛○○等二人派下房份各二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二百五十萬元,各已分配
二分之一(一百零五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經何阿水慫恿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各領得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其二人合計分別領得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六十二萬五千元,核計其二人分別超領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⑸己○○、癸○○、甲○等三人派下房份各二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二百四十萬元,各
已分配二分之一計一百二十萬,餘款一百二十萬元,經何阿水慫恿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二次參與分配合計各領得六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其三人合計分別領得一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一百八十萬元,核計其三人分別超領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
⑹丁○○派下房份一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四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八十萬元
,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二百萬元,經何阿水慫恿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二次參與合計分配領得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領得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三百萬元,核計超領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
⑺乙○○派下房份二百分之一,受分配三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三十萬元,並
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經何阿水慫恿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領得五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合計領得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核計超領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
(二)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派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於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公業除前開出售之土地外,尚有數筆祀產未出售,且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並非全部用以分配,故而本件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六億元,為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未經派下全體同意之情況下,不論其是否業經監事決議通過,以及事後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領取,均屬不合法之分配,應無疑問。
(三)前管理人何阿水等為謀自己及少數人利益,將陸億元分配金以房份作為分配方法,違反祭祀公業法規,亦違背祭祀公業何子旋規定之大帳簿分配方法,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以何阿水等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又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二號請求房份金事件,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號請求房份金事件,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均認為應依大帳簿記載以分配房份金。
(四)鈞院八十四年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等十二人就債權人 何文永 等三十一人及 何學金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後餘額一千零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以房份聲請參與分配,既然以房份領取分配金不合法,【被告依前管理人何阿水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在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顯非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祭祀公業何子旋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配金通知書、分配表、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何賜鑑撤回執行狀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丑○○、辛○○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戊○○、庚○○、丁○○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場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陳述及所具書狀: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即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原告敗訴,認定原告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原告已於起訴狀第三點自認祭祀公業出售之財產,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而本公業成立時訂有規約,並已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有案,原告所稱大帳簿為規約,自屬無據。且依本公業上開規約第二條已明載成立目的、第六條載明派下權之取得資格、第七條載明財產之處分,即已就公業之分配、派下權取得之權利義務及財產處分約定明確,並係依各房房份定之,故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已載明依臺灣民事習慣,以房份分配之,即依本公業規約分配,並未變更分配方法,原告主張分配依據之大帳簿顯係變更分配方法,亦未經全體派下同意並無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不應該依據大帳簿來分。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管理規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戊○○、庚○○、辛○○、丁○○、丑○○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通知派下員以土地款之新台幣(下同)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該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其中⑴丙○○、子○○、丑○○等三人派下房份各六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經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一、一七○四二、一七○四三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其三人合計分別領得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⑵壬○○派下房份一百六十分之一,受分配三百七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得分配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合計領得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十元。⑶戊○○派下房份八十分之一,受分配七百五十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計三百七十五萬元,餘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經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六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得分配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合計領得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⑷庚○○、辛○○等二人派下房份各二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二百五十萬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零五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經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第一八○五七、一七四○五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其二人合計分別領得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⑸己○○、癸○○、甲○等三人派下房份各二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二百四十萬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計一百二十萬,餘款一百二十萬元,經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四一、一八九四○、一八九三九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六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其三人合計分別領得一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⑹丁○○派下房份一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四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八十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二百萬元,經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七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得分配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領得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⑺乙○○派下房份二百分之一,受分配三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三十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五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合計領得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參與分配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可認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卻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
經查,原告祭祀公業何子旋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派下員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依該通知書通知事項第四點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送該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寄交本公業管理人,而訴外人即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不包括本件被告),即於八十四年間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等理由,向祭祀公業何子旋提起給付派下房份金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定應依大帳簿之內容分配房份金,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勝訴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子○○等十二人之前揭執行名義,均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中子○○、丑○○、丙○○等三人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一、一七四○二、一七四○三號債權額分別為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壬○○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債權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付命令聲請,辛○○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五號之債權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乙○○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經本院准許;戊○○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六號債權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庚○○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五七號債權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經本院准許;甲○、癸○○、己○○等三人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九、一八九四○、一八九四一號債權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丁○○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七號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經本院准許,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六月,即被告各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確知不得依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而應依大帳簿內容分配房份金,則其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於前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而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甚明。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