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賢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內,因 謝智帆 酒後大聲吼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智帆之胸部、臉部,致謝智帆受有左眼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育賢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蔡名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5年11月1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校學長學弟關係,僅因告訴人酒後大聲吼叫心生不滿,即一時思慮欠周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不思理性勸導告訴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因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洽談和解事宜,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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