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79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施勻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7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5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6年11
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分48期按月清償,惟被告自
97年1月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具狀以:伊曾申辦債務協商,惟因該金額實在過
高,無力繳納,又原告應提出歷年交易紀錄、歷年還款明細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以證明其請求之真正,且被告經濟拮
据,無力清償,伊提出72期0利率月付新台幣(下同)4,000
元內之清償方案,請求依民法第31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2規定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自承曾參
加債務協商,然未依約定履行,其復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或緩
期清償,不予准許。又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已包含被告上開主
張之歷年交易紀錄、歷年還款明細、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
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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