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受處罰人丙○○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處罰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通知其應於
94年2月18日下午四時到庭應訊,並於通知書上告知不到場之制裁,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受處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至於受處罰人雖於94年2月16日以另有要事前往南部出差為由而具狀向本院請假,惟其上開所述尚難認係未到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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