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受處罰人乙○○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處罰人經上訴人聲請為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
93年12月20日通知其應於94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到庭應訊,並於通知書上告知不到場之制裁,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定科罰鍰新台幣20,000元在案,上開裁定已於94年2月6日送達於受處罰人,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受處罰人應於94年2月18日下午4時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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