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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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黃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俊明於聲請狀中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分別於103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及於同年8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之1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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