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等罪。另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1年7月19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菜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再引火燒烤,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路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1年7月19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曾犯妨害自由、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等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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