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就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八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居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約一點二八公克),經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合計約一點二八公克)。
(四)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四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五十一第五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