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即羅㑉程)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102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5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
6月28日5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臺中縣○○鄉○○路○○○號中龍鋼鐵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徒手將中龍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之銑鐵一千五百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搬至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丙○○得手後,於同日8時30分許,致電仟竣有限公司(下稱仟竣公司)搬運工乙○○,告知其竊得銑鐵一批。乙○○明知上開銑鐵,係屬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以一公斤九元代價,應允向丙○○購買,並約定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龍田陸橋橋下西側交付銑鐵。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
6月28日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臺中縣○○鄉○○路○○○號中龍公司,徒手將中龍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之銑鐵一千五百公斤,價值二萬元,搬至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工具箱。丁○○得手後,於同日8時許,致電仟竣公司搬運工乙○○,告知其竊得銑鐵一批。乙○○明知上開銑鐵,係屬丁○○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以一公斤九元代價,應允向丁○○購買,並約定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龍田陸橋橋下東側交付銑鐵。
三、乙○○明知丙○○、丁○○各自竊得之銑鐵,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駕駛仟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6年6月28日9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段龍田陸橋橋下西側,以一公斤九元代價,向丙○○購入上開銑鐵。乙○○及丙○○將上開銑鐵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丙○○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9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抵達現場,乙○○以同一價格,接續向丁○○購入上開銑鐵。乙○○陸續自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左側工具箱內,將銑鐵搬上自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於同日向被告丁○○、丙○○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故買贓物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丁○○、丙○○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見有機可趁,各自竊取中龍公司所有銑鐵,造成中龍公司損失,及被告乙○○提供銷贓管道於被告丁○○及丙○○,屬犯罪上游,所量處刑度,自應高於被告丁○○、丙○○,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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