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於95年12月23日22時許,駕駛 林士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益民路與東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前行,因而擦撞沿東榮路由西往東行進,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疼痛、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詎甲○○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駕駛該車揚長而去,旋為乙○○記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乙○○受傷並逃逸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士凱、 莊尚達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車損照片4張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等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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