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嗣因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在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六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及尿液篩檢報告一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六三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一包白粉狀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且於五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嗣因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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