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五號、第四八六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第六七七號、第二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拘役四十日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路口附近某處、樂業路與旱溪東路路口,各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大甲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八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兩紙、照片八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八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而該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第五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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