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何翠敏 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剪刀朝向被害人何翠敏威嚇其將錢交出時,被害人雖心生畏懼,然其並未交付財物,且隨即逃至樓下撥打電話與其次子 陳金忠 表示救命之意,足認被害人當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陳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持剪刀向被害人即其母親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深,雖因被害人逃離致未得逞,然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仍屬重大,非可輕縱,及考量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且已於偵查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用之剪刀未據扣案,因係自被告家中持取者,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為免被告再持之恐嚇、威脅他人,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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