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並非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5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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