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峻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峻煌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顏峻煌明知 莊證憲 (所犯聚眾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欲找尋場地開設賭場營利,即貪圖可獲取新台幣2、3千元之代價,竟與莊證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9日23時許,將其先前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57號『高殿大廈』13樓樓頂加蓋房屋時所私自留用之鑰匙,連同該大廈電梯磁卡,交予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莊證憲,供莊證憲以該加蓋房屋之3樓作賭博場所之用,並由莊證憲雇用知情之 蘇家立張志勝 (蘇家立、張志勝所犯聚眾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嗣於同年月20日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賴明性周川欽陳人豪鄭博乘黃志鵬涂倚瑩何明興 等7人在其內聚賭(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天九牌31張、骰子20顆、無線電對講機2台,進而循線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第1921號解釋參照)。且所供給之場所,無論係自己或他人所有,亦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僅於無合法使用權源之情形,或有另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而已。是核被告顏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另案被告莊證憲及其所雇用之蘇家立、張志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顏峻煌與另案被告莊證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顏峻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提供前揭場所經營賭場之時間甚短、所能獲取之利益亦非甚鉅,及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莊證憲所有,供與本件被告顏峻煌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本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顏峻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天九牌│31張│││││├──┼────────┼────┤│2│骰子│20顆│││││├──┼────────┼────┤│3│無線電對講機│2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85號被告顏峻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7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峻煌明知同案被告莊證憲(業經本署100年度偵字第6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覓地作為賭博場所以營利,竟與莊證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意圖,在100年2月19日23時許,將其所擁有之高殿大廈—高雄市三民區○○○路57號—13樓樓頂加蓋鐵皮屋之房屋鑰匙,及向前開大廈管理員 陳武中 索取之大廈電梯磁卡等物,在蘇家立及張志勝跟隨莊證憲至前揭大廈管理室,再由顏峻煌帶 同渠 等3人,搭乘前開大樓電梯上至前揭樓頂鐵皮屋後,將上開物件交予阿德後,供莊證憲將上揭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嗣於隔日(即20日)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莊證憲與賴明性、周川欽、陳人豪、鄭博乘、黃志鵬、涂倚瑩、何明興等7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31張、骰子20顆、無線電對講機2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峻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伍南元 、陳武中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且上揭場所供做賭博場所使用一節,亦經證人蘇家立、張志勝、賴明性、周川欽、陳人豪、鄭博乘、黃志鵬、涂倚瑩、何明興等人在警詢時坦認稽詳,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致毅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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