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 李麗娜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9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281元,至於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則約定按期每月繳款11,6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5,000元,尚須扶養4名子女,後於99年失業,清償至99年5月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9-1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11-13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4-16頁、51-68頁)、戶籍謄本(卷17-18頁)、債權人清冊(卷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21-26頁、75-8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28-32頁)、在職證明書(卷48頁)、薪資扣繳憑單(卷49-5
0頁)、診斷證明書(卷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70-71頁)、勞保投保資料(卷82-85頁)、台灣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卷90-92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7至98年無所得(卷15-16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2月至4月所得44,107元,平均每月收入14,702元(卷49頁薪資扣繳憑單),目前任職於彌陀順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卷48頁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15,000元(卷93頁)。聲請人陳稱需負擔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聲請人之長子 張永志 係00年0月0日生(卷17頁戶籍謄本),97、98年度所得分為328,110元、288,854元,名下無財產(卷57-59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次子 張嘉明 係00年0月0日出生(卷18頁戶籍謄本),97、98年度所得分為207,360元、207,360元,名下無財產(卷60-62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均已成年且有收入,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不在得受聲請人扶養之列;另二名子女張0
0、張00分係82年0月0日、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卷18頁戶籍謄本),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並與未有固定收入但仍有謀生能力之配偶 張定旭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833元(6833×2÷2)。則以聲請人99年度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14,702元為準,扣除其於聲請時陳報自己之必要支出費用每月5,000元(卷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餘9,702元(00000-0000),雖足以繳納無擔保債務每月分期款4,281元,然聲請人另須繳納有擔保債務每月11,600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於繳納3期至99年5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卷11-13頁登記謄本),惟該筆不動產經三拍仍無結果,目前停拍中,其最抵拍賣底價為220萬餘元(接著減價拍賣最低價為176萬元),扣除其優先擔保債權人175萬餘元,加計所有併案債權人之執行費用及土地增稅後,已難有剩餘,故無擔保債權人均無分文可受償,遠不如依更生程序受償較有實益。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自陳個人生活費用5,000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每月僅餘3,167元,縱不計利息,清償年數無擔保債權(000000元)仍達12年之久,而聲請人為53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