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
0款規定,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