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第217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陳莉庭通譯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信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信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就上開2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6日16時5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4段326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2月25日15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
2月25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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