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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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194號、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案卷證可憑,是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有不合法之情形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前開意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提起之上開訴訟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得更行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