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丁龍輝 相對人 丁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7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283375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85年7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非法方式偽造、變造抗告人名義所製作,系爭本票並非即代表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抗告人有欠款之具體事由以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竟仍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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