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訴人 童美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佳蓁 律師上訴人祭祀公業 童志昌 法定代理人 童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童美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童美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童美錦為祭祀公業童志昌基本派下員之身分關係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童美錦與祭祀公業童志昌間之基本派下員關係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