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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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劉晏甄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被告 廖琬珊 即威忠髮藝店
陳心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廖琬珊或陳心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196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琬珊或陳心頤應提繳42萬336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4萬53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05元,惟因原告聲明中包括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02萬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5萬0862元、休息日加班費96萬7339元、特休折算工資12萬5025元、預扣工資11萬483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2萬3360元,合計390萬1416元(應徵裁判費3萬9709元)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473元(計算式:3萬9709元×2/3=2萬6473元),從而原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32元(計算式:4萬0105元-2萬6473元=1萬3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琬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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